发布者:文小敏律师 时间:2023年11月15日 1659人看过 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案情简介:甲、乙两公司共同成立丙公司,分别持股80%、20%,丙公司召开股东会,根据《公司章程》等规定通知甲、乙两公司,乙公司回函反对该次股东会召开。后丙公司按期召开股东会,并形成股东会决议,发送甲、乙两公司。乙公司反对该股东会决议,向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。
案件经过:律师接受丙公司委托,提出:丙公司已经根据《公司法》及丙公司《公司章程》的规定,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,乙公司的回函可证明其已经收到股东会的召开通知,但其放弃参加,不影响丙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效力,也不影响丙公司依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。
案件结果:经一审、二审审理,乙公司的回函被人民法院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,其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。
律师意见:依法依规行使权利,积极表达意见才能更好的保障股东权益。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之一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等明确了对应当召开股东会的情形,但尚未赋予股东阻止股东会召开的权利。小股东如对股东会会议或者公司经营等事项有异议,可根据《公司法》等法律规定,以转让股份等方式退出公司。